(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德友与邓昌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55号原告李德友,男,汉族,1959年11月22日生,住肥西县。被告邓昌贵,男,汉族,1965年8月3日生,住肥西县。原告李德友诉被告邓昌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李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友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送油漆材料,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总欠原告剩余油漆货款125213元,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拖,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油漆款125213元,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油漆款115213元(已偿还1万元);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德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原件二十四份,证明原告给居安门业送油漆,每张单据上邓昌贵签字,共欠油漆款125213元的事实。邓昌贵未提交答辩以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以上权利。经审理查明,李德友向邓昌贵提供油漆,邓昌贵因拖欠货款在李德友欠款单上签名并确认欠款数额,二十四张欠款单,合计欠款125213元,邓昌贵在李德友起诉后偿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15213元。本院认为,邓昌贵因买油漆拖欠货款与李德友形成买卖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昌贵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该货款以消除债务,故李德友诉讼主张邓昌贵偿还拖欠货款1152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德友货款1152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邓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