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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瑞珍与杨志星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珍,杨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69号原告贾瑞珍,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温璐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星,男,汉族,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职工。原告贾瑞珍诉被告杨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璐清、被告杨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因为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和剩余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4月8日至起诉之日前一日的利息116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本金年利率的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当时我承诺把本金还完后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杨志星向原告贾瑞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瑞珍200000元(贰拾万元),利息叁分算,一个季度结算一次,借款人:杨志星,2012年2月8日”。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5年8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10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4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两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星下欠原告贾瑞珍借款10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在案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12×0.03=36%,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①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12个月零20天,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00000元×2%×12个月)+(200000元×2%÷30天×20天)=50666元。②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9个月零9天,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5000元×2%×9个月)+(115000元×2%÷30天×9天)=21390元。③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共计6个月,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0000元×2%×6个月)=13200元。④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20天,以借款本金1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8000元×2%÷30天×20天)=1440元;以上利息共计86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贾瑞珍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86696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