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菊与被告张某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菊,张某发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邓某菊,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青龙,男,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发,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邓某菊与被告张某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龙、被告张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发于1999年认识,于2000年按习俗办理酒席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1;2003年6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2;2008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张某3。共同修建有位于织金县桂果镇东红村猪场组农房6间。2013年3月,双方发生吵闹,我离家外出到外省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从出生一直与我父母生活,2014年6月,被告将长子张顺某2及次女张某3接走与其生活,后因被告酗酒对长子张某2施加暴力,长子张某2返回我的父母家里一直居住至今,次女张某3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孩子张某1、张某2、张某3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发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认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孩子生活现状及双方分居情况属实;原告称我酗酒后经常殴打子女不属实。为此,要求判令三个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菊与被告张某发1999年认识,于2000年3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1;2003年6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2;2008年12月12日生育次���张某3。三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及孩子均在原告父母处居住,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被告张某发将长子张某2及次女张某3从原告父母处接走与其生活,2015年9月,长子张某2返回原告父母处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清镇市民政局的证明,清镇市站街中心卫生院彩色超声报告单,浙江百达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二部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对张某1、张某2的问话笔录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邓某菊与被告张某发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孩子张某1、张某2、张某3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鉴于长女张某1、长子张某2均表示愿与原告生活且现实际与原告共同生活,次女张某3现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长女张某1、长子张某2由原告邓某菊抚养,次女张某3由被告张某发抚养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张某1、张某2由原告邓某菊抚养,孩子张某3由被告张某发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