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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信章与柳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章,柳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张信章。被告柳文龙。原告张信章诉被告柳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信章诉称:原告和被告柳文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5200元,尚欠14800元未还,遂于1999年10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800元,并支付利息28416元。被告柳文龙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文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信章借款3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5200元,并于1999年10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张信章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信章与被告柳文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文龙归还原告张信章借款14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信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柳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煊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