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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于某某,曾用名余曾用,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07年4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性格、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更让原告于某某无法接受的是原告于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孩子需要母亲的呵护和照顾,然而,被告马某某不让原告于某某照顾自己的孩子,为此,严重伤害了原告于某某的感情和自尊,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6万元)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男孩的基本情况。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于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且原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