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兆彦与王翔鹏、辛中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彦,王翔鹏,辛中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黄兆彦。被告王翔鹏。被告辛中欣。原告黄兆彦为与被告王翔鹏、辛中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鹏、辛中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彦诉称,被告王翔鹏与辛中欣于2014年11月18日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翔鹏、辛中欣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翔鹏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黄兆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被告王翔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辛中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担保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客户账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翔鹏向原告黄兆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王翔鹏应偿还原告黄兆彦。被告辛中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辛中欣应当与被告王翔鹏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翔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兆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辛中欣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中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翔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