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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耿文波与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波,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大伟,刘加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耿文波,男,满族,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卫星村。法定代表人刘军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义,男,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大伟,男,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加志,男,满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耿文波与被告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牧公司)、刘大伟、刘加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陈爱仟,被告龙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义,被告刘大伟、刘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文波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龙牧公司将厂房修建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刘大伟,刘大伟又将部分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刘加志。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其他4名电焊工共同受雇于被告刘加志,为被告龙牧公司厂房二层接三层施工项目焊制铁架子。2014年10月3日14时30分,原告在施工场地干活时,因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保护设施,从3米左右的高空坠落地面后昏迷。随即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确诊为右侧跟骨骨折。2014年10月10日8时,原告无力负担该院高昂的医疗费,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继续专科治疗。2014年10月10日14时,原告在哈尔滨文康医院办理入院手续,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目前在家康复治疗,待骨折愈合后进行二次手术拆除钢板。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33054.57元,因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417.57元、误工费24660元、护理费12330、交通费490元、住宿费27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5901.07元,并负担本案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龙牧公司辩称:加房盖的活包给了被告刘大伟,并由刘大伟负责施工安全,刘大伟又包给谁其并不知情。龙牧公司已经提供了安全带等安全设施,并且提醒了工人注意安全,个别施工人员不听劝阻,不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导致事故发生。本案应由被告刘大伟赔偿。被告刘大伟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施工现场准备了安全带,房子上面有30多米的绳子,原告可以将绳子系在腰上确保安全。龙牧公司将工程包给我的时候,首先强调的安全,如果出现安全事故由本人负责��我是找刘加志干的活,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加志辩称:刘大伟并非将工程包给我,我们是朋友关系,我只是帮助刘大伟找工人,刘大伟每天给每个工人260元,我从中并没有盈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耿文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询问笔录一份,由南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拟证明:被告龙牧公司将厂房修建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刘大伟,刘大伟又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刘加志。原告与其他四名电焊工共同受雇于被告刘加志。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上午,地点在被告龙牧公司厂区。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A2: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伤救治于��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10月10日,共计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66.9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专科治疗。证据A3:哈尔滨文康院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继续专科治疗于哈尔滨市文康医院,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10月29日止,共计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187.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证据A4: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共三人,分别为1946年7月13日出生的母亲文某某、1990年1月20日出生的女儿耿某及2001年7月28日出生的儿子耿某甲。证据A5:农丰镇田茂村介绍信及证明共三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文某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文某某的抚养人包括原告在内共计3人,原告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耿某甲、儿子耿某乙。证据A6: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女耿某系二级智力���疾。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和美国智力低下协会(AAMD)的智力残疾分级标准,二级智力残疾(重度)是指IQ值在20~35或25~40之间。适应行为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自理,仍需他人照料;运动、语言发育差,与人交往能力也差。故耿甲某属于需要他人照料生活并无法自理的被抚养人,抚养年限标准应计算20年。证据A7: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双城市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生活、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据《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A8:出租车发票及客运车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490元。证据A9:双城市忠植初级中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耿某乙就读于双城市忠植初级中学,其经常居住地、生活地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结合证据A7,可以证明耿文波夫妇在双城租房陪读,其经常居住地是双城市。证据A10: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一、原告耿文波的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伤残九级;二、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含取内固定物时间);三、伤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时间);四、匡算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据A11:黑龙江省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共计支付医疗费363元,鉴定费2710元。证据A12:证人耿某丙的证言。拟证明:一、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加志,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事故发生地在被告龙牧公司厂区内;三、三���告在未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亦未采取相应安全生产措施的情况下,指使原告在危险条件下从事雇佣活动,最终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四、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加志依旧指示耿某丙,将原告的后续工作完成。证据A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A12。被告龙牧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直接指向被告刘大伟,与龙牧公司无关。对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9、证据A11、证据A1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A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只能证明原告是临时居住在城镇。对证据A8中的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出租车发票的票号是连续的,而且不是正规票据,其余车票无异议。对���据A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找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机构做鉴定。对证据A12认为证人所述的具体过程龙牧公司并不知情,但龙牧公司与刘大伟均提供了相关的安全设施。被告刘大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6、证据A10、证据A11、证据A12、证据A1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女儿已满18岁,不需要原告抚养。对证据A7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伤后可以回户籍地居住,不一定非要居住在城镇。对证据A8中的出租车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出自同一辆车,且票号是连续的,不符合常理,对客车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子可以住校。被告刘加志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大伟不是将活包给自己,而是自己帮刘大伟找的工人。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对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证据A9、证据A10、证据A11、证据A1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A1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活不是自己承包的,且现场没有任何安全措施。被告龙牧公司、刘大伟、刘加志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系南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刘大伟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与被告刘大伟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证据A3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9能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7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双城市团结街五委五组,按照法律规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双城市,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8中46张出租车票据系连号票据,未显示出具时间及乘车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中2张客车票据所载日期与原告医疗期间相吻合,乘车区间与原告就医地、居住地相一致,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10、证据A11能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鉴定花费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12、证据A13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等五人受被告刘加志雇佣到被告龙牧公司厂区内干活,���被告刘加志负责指挥,现场无安全措施,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墙上坠落受伤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龙牧公司与被告刘大伟签署协议,被告龙牧公司将厂房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大伟,被告刘大伟包工包料组织施工,被告龙牧公司按每平方米400元向被告刘大伟支付报酬。2014年10月2日,被告刘大伟又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中焊房架、加房盖工作分包给被告刘加志。双方约定刘加志负责找人施工,刘大伟按6个人,每人每天260元标准向刘加志支付报酬。后刘加志通过耿某丙找到原告等5名电焊工,2014年10月3日,开始为被告龙牧公司厂房二层接三层焊制铁架子。被告刘加志负责现场指挥,给电焊工安排具体工作任务,并按每人每天220元标准向5名电焊工支付工资。2014年10月3日14时30分,���告在施工现场墙上拆卸板子时不慎摔落到地面并出现昏迷。被告刘加志及电焊工张某某立即将原告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确诊为右侧跟骨骨折,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866.97元。2014年10月10日8时,原告自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专科治疗。同日14时,原告在哈尔滨文康医院办理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0187.6元,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现原告需待骨折愈合后进行二次手术拆除钢板。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伟通过被告刘加志向其支付医疗费3200元。其余款项三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耿文波的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伤残九级;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含取内固定物时间);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匡算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3417.57元、误工费24660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490元、住宿费27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5901.07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龙牧公司将厂房修缮包给刘大伟,由刘大伟包工包料自主进行施工,最终向龙牧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再由龙牧公司向刘大伟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和特征,因此被告龙牧公司与被告刘大伟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龙牧公司为定作人,刘大伟为承揽人。被告刘大伟又将其从龙牧公司承包工程中焊房架、加房盖工作包给被告刘加志,双方就工程量、工作进度和报酬进行了协商,刘加志自行组织电焊工人进行施工,最终向刘大伟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由刘大伟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亦是承揽合同关系,刘大伟为定作人,刘加志为承揽人。被告刘加志自被告刘大伟处承揽工程后,又找到原告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原告按照刘加志指挥进行劳动,并按天计酬,其与被告刘加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被告龙牧公司对厂房进行修缮,应当发包给具��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但其明知被告刘大伟没有任何资质仍予发包,存在选任过失。被告刘大伟亦明知被告刘加志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保障仍将焊房架、加房盖工作交予其施工,在选任上亦存在过失。被告龙牧公司、刘大伟、刘加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人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并且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作为从事10年电焊工作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龙牧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大伟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刘加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耿文波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龙牧公司与被告刘大伟关于施工安全责任负担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不能依此免除龙牧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龙牧公司、刘大伟辩称施工现场配备了安全防护措施,但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并且原告耿文波、被告刘加志及证人均予以否认。被告刘加志辩称其与刘大伟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但上文中已经论述被告刘大伟与被告刘加志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加志在合同关系中符合承包者的身份特征。综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有效票据体现的医疗费金额为33417.57元,根据鉴定意见匡算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以上共计40417.57元,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原告医疗费由被告龙牧公司赔偿8083.51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12125.27元,扣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00元,还应赔偿原告8925.27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1212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依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龙牧公司赔偿540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810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81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故其误工时间计算6个月符合规定。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从事10年电焊工作,行业性质属建筑业特殊工种,并非居民服务业。其误工损失依法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7389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7389元÷12个月×6个月=18694.5元。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原告误工费由被告龙牧公司赔偿3738.9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5608.35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5608.35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依据2013年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320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12330元,该费用��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原告护理费由被告龙牧公司赔偿2466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3699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3699元。5、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仅支持客运车票体现的30元交通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原告交通费由被告龙牧公司赔偿6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9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9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每日支付床位费1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开销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期间有普食的遗嘱,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遗嘱。在哈尔滨文康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书中虽有加强营养的遗嘱,但未说明具体的营养期间及标准。原告对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间及营养标准并未申请鉴定,故对原��提出的营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伤残九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609元×20年×20%(伤残系数)=90436元。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原告残疾赔偿金由被告龙牧公司赔偿18087.2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27130.8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27130.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分别为母亲文秀兰、女儿耿鑫和儿子耿学良,其中文秀兰、耿鑫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耿学良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文秀兰、耿鑫的抚养费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80元计算,耿学良的抚养费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母亲文秀兰的抚养费为7380元×11年(被抚养期间)×20%(伤残系数)÷3人(抚养���务人)=5412元;原告女儿耿鑫的抚养费为7380元×20年(被抚养期间)×20%(伤残系数)÷2人(抚养义务人)=14760元;原告儿子耿学良的抚养费为16467元×4年(被抚养期间)×20%(伤残系数)÷2人(抚养义务人)=6586.8元,以上三项共计26758.8元,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龙牧公司赔偿5351.76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8027.64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8027.6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本人在精神上必然遭受较大的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各方责任大小、侵权后果以及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龙牧公司赔偿1000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1500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1500元。11、鉴定费271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原告鉴定费由被告龙牧公司赔偿542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813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8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40417.57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083.51元,由被告刘大���赔偿8925.27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12125.27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40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810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810元;三、原告误工费18694.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738.9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5608.35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5608.35元;四、原告护理费1233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466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3699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3699元;五、原告交通费30元,由被告龙牧公司赔偿6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9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9元;六、原告残疾赔偿金9043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8087.2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27130.8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27130.8元;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6758.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351.76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8027.64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8027.64元;八、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00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1500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1500元;九、原告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龙牧公司赔偿542元,由被告刘大伟赔偿813元,由被告刘加志赔偿813元;十、以上各项赔偿款被告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大伟、刘加志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十一、驳回原告耿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耿文波自行负担1237元,被告哈尔滨市龙江牧业机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5元、被告刘大伟负担1213元、被告刘加志负担1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祥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