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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任平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任平诉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平,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任平。委托代理人朱汉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运香,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任平诉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汉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桂运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平诉称,2003年3月8日开始,原告与长沙三一重工签订劳动合同,正式成为三一集团的一名员工。2006年7月,原告按照集团要求调到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昆山)工作。2011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调到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两港大道临港工业园区),职务为商务部招标部长,工资为年薪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仍由被告公司支付,社保等仍然按照在昆山时缴纳方式由被告在长沙缴纳。2011年12月14日夜间,被告的上级公司三一集团审计监察部以接到匿名举报为由将原告非法拘禁对原告进行审查。15日下午,原告从公司离开,并在当晚由律师向公司领导电话请假,公司领导当时接受了请假请求,并告知集团内部正在对原告进行调查,暂时停职。待调查有结论后再恢复职务。2011年12月22日、23日,原告妻子两次会同律师至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找领导要求公司给原告一个明确的说法,但公司领导要求原告在家等待公司调查结果,待结果出来后再给原告一个回复。之后,三一集团审计部、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到原告曾经负责的客户、政府负责人等处调查原告经济问题的证据,并在2011年12月20日发公函给原告的客户,告知原告已离开公司。2012年2月24日,原告代理律师再次到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联系了解集团及公司的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书面告知,被告公司已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原告自动离职的处分决定,并拒绝对原告是否有经济问题给出一个明确说法。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获得法院支持。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奖金36.1万元等,因考虑到证据不足及支付期限未到,原告撤回起诉。现时间已超过2014年12月31日,支付时间已成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奖金36.1万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以此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2009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奖励证书一份,以此证明明确约定给予原告36.1万元的奖励,20%以现金形式发放、80%以股票期权形式发放,兑现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之前起诉过,因为兑现时间未到,故原告撤诉;5、(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人是本案的被告;6、(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已经确认本案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资格;8、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时间为2003年7月3日,权证上市日2009年8月19日,权证摘牌日为2011年8月23日;9、劳动合同一份(2006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2日),以此证明原告2006年5月始已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受理程序有误,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海市奉贤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也裁决撤消了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9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二份。2011年8月,原告调至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1月9日,原告与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1年12月14日,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开会为由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之后原告接受三一集团审计监察部调查。12月15日,由审计监察人员陪同原告回到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当日下午,原告离开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2012年2月,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给原告律师一份离职证明,载明:“任平……,2011年11月1日入职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任商务本部招标部部长。该同志自2011年12月15日起无故旷工至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规定,其行为视为自动离司。”2012年3月8日,原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2年5月7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遂诉讼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遂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因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遂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亦认定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现该法律文书已生效。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奖金36.1万元等,后于同年10月10日以证据不足及支付时间未到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奖金36.1万元。另查明,被告与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从奖励证书说明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兑现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36.1万奖励中,20%以现金形式予以发放,80%以兑换日收盘价折算成三一重工等值股票期权发放。现三一重工的股票权证于2011年8月23日摘牌,也就是说现已无法以兑换日收盘价折算成三一重工等值股票期权发放,被告亦未明确未能发放等值股票期权权证用何同等利益补偿,故本院认为80%的同等利益补偿是以人民币的方式予以补偿;再者从说明第四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未存在兑现的否定条件。对被告认为本案已经一审、二审的判决,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双方的争议事项已在他案中经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处理。本案中,第一,本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77号及(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该案中被告系本院为查明事实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被告作出实体的处理;第三,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是普通的民事案件范畴。故不论本案的纠纷是否经劳动仲裁或仲裁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5月合同到期及系原告自动离职,兑现条件不具备的问题。本院认为,从(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877号及(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从被告处至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工作系内部调动所致,且系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违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平人民币3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计3,357.50元,由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