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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传安、于传业与靳道范、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传安,于传业,靳道范,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于传安,男,汉族,聊城市开发区大西北海盟物流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于传业,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系于传安之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25221983********。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传业,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道范,男,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西尚壁村西大街1264号。法定代表人邵建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章红,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于传安、于传业诉被告靳道范、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传安、于传业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聊城市兴华汽车玻璃门市部、聊城市开发区康美精细化工厂、靳振虎、聊城汇创电机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三星日化有限公司、山东聊城赛德农药有限公司、孙延波、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康家精细化工厂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原告并未承运,而是针对上述九家的货物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承运上述货物至新疆乌鲁木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大火,致使上述货物灭失、损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货物的承运人为长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靳道范,损坏的货物已经甘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等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并非原告而是聊城市兴华汽车玻璃门市部、聊城市开发区康美精细��工厂、靳振虎、聊城汇创电机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三星日化有限公司、山东聊城赛德农药有限公司、孙延波、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康家精细化工厂,二原告对涉案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亦未向货物的所有人赔偿任何损失,故涉案交通事故并未给二原告造成货物损失,二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二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传安、于传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瑞  红审 判 员 ���虞增福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