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田根顺诉李军伟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根顺,李军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63号原告田根顺,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立、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伟,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田根顺诉被告李军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根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李武江,被告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根顺诉称,1998年5月,偃师市城关镇前杜楼村因扩路需要,占用原告房屋,原告宅基房屋前院被拆除,后院保留。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前杜楼村委达成协议,原告向村委缴纳房屋回购款23000元,村委将原告现存保留房屋交还原告。2013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占用其宅基房屋,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通过村委找被告协商搬离事宜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搬离原告宅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伟辩称,2002年村里拆迁,将我家的房屋强行拆除,然后给我安排到本案涉及的地方住,房子的户主是我母亲,不是我,村里把房子拆除以后也没有给我批划宅基地,村里说什么时候给我划宅基地,什么时候腾出这个房子,我住这个房子时是空房子。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偃师市城关镇前杜楼村因扩路需要,占用原告宅基房屋,宅基证号为:偃师县宅基地使用证偃宅基建字第10615**号。原告宅基房屋前院被拆除,后院保留。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前杜楼村委达成协议,原告向村委缴纳房屋回购款23000元(已缴纳),村委将原告现存保留房屋交还原告,并负责做原院现住户的迁移工作。2013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仍占用其宅基房屋,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村委反映。2014年7月2日,偃师市城关镇前杜楼村委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限三个月内搬出现住宅。原告通过村委找被告协商搬离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偃师县偃宅建0061558号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该宅基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为原告田根顺;2、协议、收款条各1份,协议证明了前杜楼村委会在修建路时给原告的前院拆除,给原告进行了赔偿,由于其他原因,到2012年之后没有再使用,双方达成协议村里把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把原来给他赔偿的23000元交回村里的事实;还证明该房屋的使用权仍然属于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原告的侵权;3、户口本1份,证明田志明与田根顺为父子关系;4、前杜楼村委会通知1份,证明前杜楼村委会在2014年7月2日已经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三个月之内搬出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李军伟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协议有异议,我是2002年住进去的。原告和村里签的协议是2012年签的,原告起诉我不对,应当起诉村委,村里让我住的,村里让我腾房子我才腾;对证据4有异议,村里一直没有通知过我,我不知道这事。被告李军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原偃师县偃宅基建字第006155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四址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即合法取得了对该证载范围内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没有合法依据,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清并搬离原告宅基内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占用原告田根顺偃宅基建字第0061558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腾清并搬离该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 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