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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万梅芳与黄虹、杨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梅芳,黄虹,杨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万梅芳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武,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虹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杨军斌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万梅芳与被告黄虹、杨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虹、杨军斌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虹、杨军斌系夫妻,从2012年起向原告陆续借款用于投资买房等,并约定了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共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4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黄虹、杨军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利息49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虹、杨军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2014年黄虹借款未还汇总清单,证明被告借款未还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49000元未付;2、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款项来往。被告黄虹、杨军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黄虹陆续向原告万梅芳借款,于2013年2月1日结算出具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后因续借将该借条时间修改为2014年3月1日;2013年3月4日以来,被告黄虹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16日出具金额为20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17日,被告黄虹在《2012年-2014年黄虹借款未还汇总清单》中确认前述借款均已到期,按月利率1.5分付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共欠利息49000元未付。此后,被告黄虹未归还原告前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黄虹与被告杨军斌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虹多次向原告万梅芳借款,有借条、借款未还汇总清单、银行流水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虹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结欠利息49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虹与被告杨军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虹、杨军斌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虹、杨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梅芳1000000元及结欠利息49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虹、杨军斌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黄虹、杨军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妹萍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