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尹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纱厂公交站台附近,乘被害���张某不备之机将张放在身旁内装有价值1200元的华为牌手机一台及现金2000元的手提包抢走。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院以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财物数额较大,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抢夺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尹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的过程。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财���的事实。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18时许,一名女子在怀化市鹤城区纱厂旁的公交站台处被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抢夺财物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0日17时40分左右,其在怀化市鹤城区纱厂附近公交站台处被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抢夺财物的事实。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其在怀化市鹤城区纱厂附近公交站台处抢夺一女子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一台手机等物品的事实。7、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所抢夺手机的价值。8、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尹某时,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涉案赃款、赃物,并予以提取的事实。9、赃款、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尹某当庭辨认属��,证明被告人所抢夺赃款、赃物外观,及作案工具电动车外观。10、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尹某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以对被告人尹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风帆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丹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