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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尔香与都祖培、石克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35号原告:吴尔香,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祖培,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石克思,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铁22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尔香诉被告都祖培、石克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尔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林,被告都祖培,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克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尔香诉称:2015年3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宿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宿松县经济开发区大门口时,都祖培驾驶石克思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宿松县交警大队认定,都祖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胸第3、4肋骨骨折;3、头皮外伤。事故车辆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伤残、后续治疗等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都祖培驾驶车辆违法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克思作为法定车主,对该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07.44元,其中医疗费13141.88元;护理费56天×104.36元/天=5844.16元;误工费161天×74.48元/天=11991.28元;营养费56天×20元/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天=1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都祖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情也无异议。车辆是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都祖培一共垫付了医药费12845.74和护理费910元,共计13755.74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赔付给都祖培。中银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石克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吴尔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都祖培、石克思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皖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行驶合法。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都祖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皖A×××××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已向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5、原告在宿松县中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6、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鉴定费2000元。8、药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药费损失。都祖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出院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没有相应的建议休息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该费用不够明确具体,应当在具体发生后据实主张;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8号证据中2015年5月25日的一张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没有病历相印证,无法反映与本起事故的关系。都祖培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吴尔香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护工出具的收到都祖培支付的护理费910元(都祖培陈述为7天×130元/天)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都祖培支付了医疗费12845.74元,护理费910元。吴尔香对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表示都祖培雇请的护工只护理了其6天,其余时间都是其家人护理。中银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否则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医疗费用;对护理费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认定。中银公司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吴尔香提交的证据:1、2、3、4号证据,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6、7号证据,中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仅对原告据此证据所主张的诉请应否由中银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提出意见,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检查和出院后购药的门诊发票各一张,其中82元的检查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出院后购药的172.88元,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购药行为与其伤情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二、都祖培提交的证据,各相对方对证据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都祖培支付护理费的天数,该证据并不能明确反映,原告认可6天,本院予以认定,且按照法律规定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都祖培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在宿松县经济开发区大门红绿灯附近路段时,与吴尔香同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吴尔香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都祖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尔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尔香被送至宿松县中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2015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胸第3、4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患肢1月内免负重;门诊随访。吴尔香共花住院医疗费12845.74元(系都祖培缴纳),门诊医疗费82元,另外都祖培请护工护理吴尔香6天,都祖培支付了护工的护理费。吴尔香其他的住院时间均由其子(1996年出生,现在高校就读)护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吴尔香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吴尔香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尔香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骨折骨性愈合稳定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约为人民币8000元。吴尔香支付鉴定费2000元。皖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石克思,其就该车向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为38091元,104.36元/天;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收入为27185元,74.48元/天。本院认为:都祖培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都祖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尔香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都祖培对吴尔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石克思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法律规定上的过错,故吴尔香要求其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皖A×××××号小型客车向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银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根据以上对事实的认定,吴尔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845.74元+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0927.74元;中银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据实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手术治疗,目前尚有内固定物在位,医嘱需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鉴定机构根据本省二甲以上医疗机构的现行收费标准作出的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且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依鉴定结论计算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故对中银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61天,本院认为,原告至现在为止仍有内固定物在位,对其从事劳务工作有一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的时间为165天,原告主张161天,本院予以准许,该项费用应为74.48元/天×161天=11991.28元;3、护理费:原告因伤多处骨折,由家人或他人护理应属必须,原告之子虽属在校学生,但其已是成年人,且在接受高中以上的教育,其已超出了由父母进行抚养的年龄,故其对原告进行护理,应得到相应的护理费,故原告所需的护理费为:104.36元/天×56天=5844.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手术,其身体多处骨折,营养费应属必须,对于中银公司提出的原告的病历及出院小结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项费用各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20元/天×56天×2=2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1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中银公司在庭审中认可500元,本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定;8、鉴定费:2000元。共计69335.18元。吴尔香的损失应在皖A×××××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有: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67.74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167.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167.74元,由中银公司在皖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银公司未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就鉴定费、诉讼费以及责任免除所作的免责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其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未超出皖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都祖培对吴尔香的损失无需承担支付义务,都祖培垫付的医疗费用12845.74元以及支付的原告6天的护理费626.16元,为减少讼累,可由中银公司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径直支付给都祖培。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吴尔香损失69335.18元,其中向原告吴尔香支付55863.28元,向被告都祖培支付其垫付款13471.90元;二、驳回原告吴尔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吴尔香负担12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宿松县人民法院账号:17×××84开户行:中国银行宿松人民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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