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黄红萍与王小鹏、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萍,王小鹏,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43号原告:黄红萍,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510826234。被告:王小鹏,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紫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2777261。法定代表人:肖飞龙,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新,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志勇,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410766830。原告黄红萍为与被告王小鹏、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城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春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萍委托代理人兰波、被告王小鹏及被告丰城城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新、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志勇、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萍诉称:2015年3月17日9时48分许,被告王小鹏驾驶牌照为赣C×××××的大客车由丰城往樟树方向行驶,行驶至丰城市龙光大道海棠春天旁向右侧变车道时,违反交通法规定,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将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何强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1日后出院,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147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鹏、丰城城交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0元;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审定;4、公司所属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5、原告伤残鉴定费公司不承担;6、王小鹏系公司聘用员工。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驾驶员王小鹏需提供身体体检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护理期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司不承担。综合原告黄红萍的诉称和被告王小鹏、丰城城交公司、中财保丰城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黄红萍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9时48分许,被告王小鹏驾驶赣C×××××大客车由丰城往樟树方向行驶,行驶至丰城市龙光大道海棠春天旁,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黄红萍驾驶的电动车(后搭载何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红萍及乘车人何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红萍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1天,医疗费用为68501.94元(被告丰城城交公司支付60000元)。2015年3月31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317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5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黄红萍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肇事车辆赣C×××××所有人为被告丰城城交公司,被告王小鹏系公司聘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原告黄红萍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丰城市新城区开发其家庭土地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2、原告黄红萍有被扶养对象1人即母亲吴年英,1952年2月12日出生。原告黄红萍无兄弟姐妹。庭审中,由于被告王小鹏、丰城城交公司不请求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红萍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保单;5、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书;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7、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8、收据;9、修理费票据;10、失地农民证明;11、证明及户口本。本院认为:原告黄红萍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王小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丰城城交公司作为雇主,对被告王小鹏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黄红萍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对被告王小鹏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黄红萍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黄红萍系失地农民,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红萍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两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多处伤残之规定,原告黄红萍伤残系数为11%,其诉请按10%系数计算相关损失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黄红萍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车损费,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红萍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币60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红萍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依法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红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医疗费68501.9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3325.53元(472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540.11元(42746元/年÷365天×90天、诉请金额为10530元)、营养费960元(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16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54656.40元(24309元/年×20年×10%+60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6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人民币179579.87元。二、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小鹏造成原告黄红萍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黄红萍人民币179579.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黄红萍于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支付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丰城城交公司诉前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6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黄红萍负担38元,被告丰城城交公司负担3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