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秦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秦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2013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8月8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3月9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一、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2013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8月8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3月9日生育男孩林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2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个人衣物一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放弃带走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生男孩林某乙不满两周岁,且现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个人衣物一宗,并表示放弃带走,归被告所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若有其他财产争执,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2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执行时确定;三、原告放弃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个人衣物一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宗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