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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瑾与胡雪峰、孙志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瑾,胡雪峰,孙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2161号申请执行人刘瑾。被执行人胡雪峰。被执行人孙志英。申请执行人刘瑾与被执行人胡雪峰、孙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胡雪峰、孙志英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刘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胡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刘瑾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孙志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胡雪峰、孙志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到被执行人胡雪峰、孙志英银行存款;另查明,本院对被执行人胡雪峰名下坐落于昆山开发区东方嘉园X号楼XXX室及阁楼(产权面积为120.48+74.29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抵押金额390000元)进行评估(评估价格127133.99元,详见苏国信评字[2015]第F15050028号评估报告)拍卖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苏国信评字[2015]第F15050028号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到被执行人胡雪峰、孙志英银行存款;另查明,本院对被执行人胡雪峰名下坐落于昆山开发区东方嘉园X号楼XXX室及阁楼(产权面积为120.48+74.29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抵押金额390000元)进行评估(评估价格127133.99元,详见苏国信评字[2015]第F15050028号评估报告)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已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 磊审判员 苏军伟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宗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