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郑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郑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膑。被告:郑志洪。原告刘建平为与被告郑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买卖化工原料货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化工原料货款9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建平货款共计玖万元正,从2012年9月1日开始从承包款收益中每月付壹万元正至2013年5月份扣完为止。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志洪支付给刘建平货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