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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星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法院(2015)星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唐宏辉审判员 唐运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