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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中午11时至12时之间,被告人徐某在家吃午饭期间喝了自酿白酒,当晚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灰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白龙桥镇上的一家水饺店吃晚饭,期间又喝了啤酒,后驾车回家。19时58分许,当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白汤下线0公里+5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徐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查,徐某驾驶证有效起止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逾期未换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海来那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以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物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