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克辉,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2001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其后原告曾多次打听被告下落无果,至今杳无音信。婚生女刘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父母携养,而被告未关心及照顾女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及婚生女刘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册、蓬安县巨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蓬安县巨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相互关系。第二组:蓬安县相如镇东风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至200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第三组:证明人签字为刘某甲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第四组:调查笔录五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已十余年未回家,也未与家中联系。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出庭,我院予以许可。证人田长清,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27日,住蓬安县锦屏镇龙潭村一组,系被告田某某父亲。证人胡顺碧,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6日,住蓬安县锦屏镇龙潭村一组,系被告田某某母亲。二证人均证明其女田某某于2001年外出打工后便一直未归,也未与家中联系。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我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2月15日在蓬安县巨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5年4月8日,蓬安县相如镇东风路社区出具《证明》:“兹证明刘某某,家住蓬安县相如镇东风路社区政府街179号1-9,身份证号码:512926197309171016,田某某(又名田玉清)系刘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512926197605030226,于1999年12月15日结婚,田玉清2001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并无任何联系是实。”。后原告以被告自2001年10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在蓬安县巨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证》上姓名刘先明与本案原告刘某某系同一人,有办理此证的蓬安县巨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的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也较为淡漠。2001年10月,被告田某某独自离开原告,未再与她的近亲属及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十四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甲,由于被告田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抚养刘某甲,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支付。由于无法联系到田某某本人,本院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蓬云人民陪审员 吕海燕人民陪审员 诸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