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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在邓州市福临假日酒店309房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张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杨立军。2014年6月19日上午,在邓州市城区穰城路丰华园宾馆8516房间,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宋某某棕色皮包内发现有可疑冰状物9克、红色颗粒44粒4克、吸毒工具、小塑料袋等物品,从宋某某女友井某某皮包发现有白色粉末可疑物品,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可疑冰状物、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对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在邓州市城区仲景路福临假日酒店309房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张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杨立军。2014年6月19日在邓州市城区穰城路丰华园宾馆8516房间,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宋某某棕色皮包内发现有可疑冰状物9克、红色颗粒44粒共4克、小塑料袋等物品。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可疑冰状物、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2、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254号、(2012)邓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毒品犯罪曾受到刑法处罚的事实。3、(2015)邓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州市人民法院以(2015)邓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2012)邓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重新审理的事实。4、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持有2小包白色冰状物、44粒红色颗粒、1台黑色电子秤、若干小塑料袋、1个毒具冰葫芦的事实。5、证人井某某证言:2014年6月18日,我们到丰华园(苑)8516房间,“蛮子娃”说给我包里放了K粉让我玩。后来宋某某和“蛮子娃”都走了,我就睡觉了。棕色皮包的毒品应该是宋某某夜里买的,我皮包里的白色粉末是K粉,是昨天夜里一个“蛮子娃”在8516房间送给我的毒品。6、证人韩某某证言:2014年6月19日,我给宋某某打电话买200元毒品,宋某某让我到丰华园(苑)8516房间,刚到8516房间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7、证人张某某证言:今年(2014年)6月左右,我让宋某某到福临假日酒店309房间送200元冰毒,宋某某过来后,杨立军将200元放在桌上,宋某某把桌上的200元收起来后,从他身上掏出一小包冰毒放在桌上,大约0.5克,然后宋某某就走了。8、证人杨立军证言:2014年4月份,张某某让我到仲景路福临假日酒店309房间,宋某某过来后,我将200元放在桌上,宋某某从身上掏出一小包冰毒,大约0.5克,放在桌上就走了。9、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6月18日晚,我在丰华园宾馆门前遇到一个毒贩子,我想吸毒,他说他包里有些冰毒和麻古,他说两包冰毒卖给我800元,麻古44颗,每颗10元,总共1240元,他把毒品、电子称、小塑料袋装在一个棕色的皮包给了我。这些毒品我准备自己吸食的,但我从来没有卖给张某某、韩某某毒品。10、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宋某某的棕色皮包内发现两包可疑冰状物及红色颗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检查笔录,证实邓州市公安局民警对邓州市城区穰城路丰华园宾馆8516房间进行检查,在宋某某的棕色皮包内发现两包可疑冰状物、红色颗粒等物品。11、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经张某某辨认,多次卖给自己毒品的是宋某某本人;经杨立军辨认,通过张某某介绍,是宋某某将毒品卖给杨立军的事实。另有邓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收缴毒品现场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邓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韩某某、张某某、杨立军的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助杨立军从宋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杨立军证言证实从宋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宋某某处卖过毒品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宋某某所有棕色皮包内搜出用于称毒品用的电子秤一台及小塑料袋若干,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宋某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罪,应从重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已缴纳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三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已缴纳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双管饮料瓶一个、塑料袋予以没收,由邓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所缴获毒品由邓州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韬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