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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姚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加兵,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婷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强、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根本没有了解,被告就讲“他们当地要征收了,两人可以先登记后还可以继续了解”,多次要求原告去登记结婚,两人于××××年××月××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个多月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就是在目前原告怀孕期间既不在精神上关心原告,更不会拿钱给原告去做孕检以及加强营养。为此两人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根本没有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为被告根本不关系照顾原告,两人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达不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被告努力消除两人的隔阂,积极工作,赚钱养家,原告在家不用做事,尤其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这是一个本可以较为幸福的家庭,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属于过错方,家庭财产不分或者少分。原告与被告是××××年××月××日认识,双方6月4日登记结婚,现原告提出离婚,属于典型的闪婚闪离。其中不排除原告有贪图被告家拆迁补偿款的意图。原告在自己有身孕的情况下,不经答辩人同意,私自流产,给答辩人沉重打击。原告是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责任的直接人,属于过错方,共同财产部分或者少分;3、被告为结婚借债花费十几万,原告收受礼金应退还。被告为了自己能过上幸福生活,借债结婚,礼金及酒席共花费16万元,其中原告收受的礼金就有7万元,如果原告坚决离婚,答辩人要求原告退还礼金,并承担家庭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某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病历资料3页、门诊收费单2张,拟证明原告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及产生的近3000元的费用。4、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株洲市轨道交通城项目购房补助资金发放表3张、房屋征购安置协议1张、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助)总表3张、株洲市拆迁房屋各项补偿(助)表3张、涉拆户人口信息变更表1张、涉拆房屋信息变更表1张、认定合法房屋办证费用代扣表1张,拟证明宋某和黄某个人名下享有的征收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5、病历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某在2015年8月20日在医院检查,证明宋某怀有身孕。6、原告宋某的病历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9月25日宋某私自瞒着家人去益阳做了人流手术,没有经过黄某的同意,医院要求出具家人意见,宋某自己写了“不要小孩,要求人流”。7、刘金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为了结婚花费了16万元人民币,给女方的彩礼有6万多7万元,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原告提出的要求都会去满足。8、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矛盾,原告就拿菜刀威胁被告父母,证明原告脾气暴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宋某本来是在株洲市,但是她到益阳去进行门诊手术,这是避开了黄某,完全没有经过黄某的同意,所以黄某觉得很气愤。本院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发放表是黄伟的名字与黄某没有关系,没有办法去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多少。该组系本院依法调取,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称原告去人流是在起诉以后,在多次征求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意见,他们都同意,去益阳去人流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的家人是在益阳,方便坐月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另里面所讲的大部分都不是事实,证人并不了解双方离婚事实,证人的证言是听说,另外彩礼也不是事实,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黄某村里的,比较熟,比较维护被告。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称被告家喊狗来咬人,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家人背着原告拆了房子的瓦,导致家里漏水,原告没有地方居住,采取了过激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两人虽未经过长期接触了解,但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被告黄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希望挽回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矛盾、争吵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只要都愿意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好夫妻感情并处理好家庭之间的矛盾,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石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志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