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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志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刘志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刘志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江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江诉称,2015年6月17日0时20分许,刘斌江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响嘡镇沙营街里处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撞到张素兰家的房屋上,造成车辆、张素兰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刘斌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冀B×××××号车经评估车损为69300元、房屋损失为52810元、评估费3443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2600元,合计车损129153元。刘斌江的损失有药费44785.07元,误工费4003.93元,护理费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拒不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179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0时20分许,刘斌江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响嘡镇沙营街里处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撞到张素兰家的房屋上,造成车辆、张素兰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刘斌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车损险限额为8991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50000元。保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冀B×××××号车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69300元,公估费3443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2600元,合计76343元。造成第三者张素兰房屋损失52810元。造成司机刘斌江损失有:药费44785.07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7天=1983元,护理费:15410元/365天*17天=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合计47826.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81元,未请求部分视为你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因为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因原告住院共计17天,故应按照340元计算。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毛长志事故理赔款176742.0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16元,原告刘志江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