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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严金孝诉被告向仕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严金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开朝,广元市利州区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仕刚,男,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显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公司职员。原告严金孝诉被告向仕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朝,被告向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金孝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仕刚驾驶川HQ7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荣山镇由花元村向荣山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至水磨湾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HP5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并撤离现场。2015年5月5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而被告对此事故不理不睬,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仕刚支付原告医疗费7842元,误工费8694元,护理费3864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449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向仕刚、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确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并撤离现场导致无法确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向仕刚驾驶的车辆川HQ7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2、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计算依据及赔偿标准。对双方上述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严金孝属于无证驾驶,其所驾驶的车辆川HP51**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撤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侧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等伤,花去医疗费7842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术后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2、休息三个月,需要陪护一人一月等。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4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向仕刚就原告严金孝的损失计算依据及赔偿标准金额确认并达成了如下协议:医疗费7842元,按总数的15%扣除不属理赔的医疗费为1176.30元,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7842元×85%=66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76元/天×48天=3648元;误工费80.50元/天×108天=8694元;残疾赔偿金:8802元/年×20年×10%=176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02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向仕刚约定: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外,被告向仕刚一次性赔偿原告严金孝不属保险赔付的损失75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其余损失包含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严金孝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时与被告向仕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并撤离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由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争议,本院对交警作出的事故发生证明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具有过错;被告向仕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具有过错,基于双方的责任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仕刚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向仕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余下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与保险公司就原告严金孝的损失计算依据及赔偿标准金额确认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金孝与被告向仕刚就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损失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仅针对责任划分提出争议,致使双方不能协商达成赔付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严金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705.70元;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2146元;合计40851.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向仕刚一次性赔付原告严金孝不属保险理赔的费用750元,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严金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严金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