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桑景仁与邵启斌、寿光市惠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景仁,邵启斌,寿光市惠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382号原告:桑景仁。被告:邵启斌。被告:寿光市惠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新街东段美林花园5-1-东3沿街房。法定代表人:邵启斌,总经理。原告桑景仁诉被告邵启斌、寿光市惠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启斌、寿光市惠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在山东省沂南县双泉村工地雇佣挖掘机承建温室土方工程。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700元。两被告均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在山东省沂南县双泉村工地承建的温室土方工程雇佣挖掘机施工。2013年9月7日,被告邵启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挖掘机沂南双泉村工地土方款项贰拾壹万叁仟柒佰元整(30天内结清)欠款人:邵启斌。欠条下方有被告邵启斌的签字、捺印确认。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邵启斌出具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其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仅有被告邵启斌的个人签字,无被告寿光市惠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署名、盖章确认,应由被告邵启斌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寿光市惠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启斌出具的欠条无法证实涉案欠款为公司债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启斌、寿光市惠农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景仁工程款213700元;二、驳回原告桑景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