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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杰与刘荣基、刘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刘荣基,刘辉,刘荣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刘���,男,汉族,1953年6月1日生,住香港沙田马鞍山。委托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基,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生,住香港沙田马鞍山。证件号码H134151(2)。被告刘辉,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刘荣林,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刘杰诉被告刘荣基、刘辉、刘荣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开庭,三被告均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海丰县××下××[××海丰县××下村(海尾路边西侧)]的土地及楼房属原告购置。三被告以该土地及楼房系家庭共有为由,向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海丰县人民法院以(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判决驳回上列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然而,被告刘辉和刘荣林自2012年底起至现继续占用原告的房产,拒不搬迁。由于三被告占用原告的楼房及商铺,致使原告无法把楼房及商铺出租,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要求三被告腾出、搬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腾出位于海丰县××[××海丰县××埔下村(海尾路边西侧)]被占用的房屋1至5层,三被告赔偿上述房屋占用费人民币贰拾万,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没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杰与被告刘荣基、刘辉、刘荣林是同胞兄弟,其父亲刘潭庆于1998年将位于海丰县××下××[××海丰县××下村(海尾路边西侧)]的讼争楼房以刘潭庆名字办理了国土证,1999年1月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刘杰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9年该幅空地建成五层楼房,2009年8月8日刘杰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三被告及刘潭庆向本院起诉认为已对该楼房基地进行了分配,要求确认该楼房为四兄弟共有和原、被告及刘潭庆五人使用,经本院以(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5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原告称自2012年底开始楼房被三被告占用,一层铺面被被告上锁,整栋楼房被占用无法正常使用,要���三被告迁出占用楼房,并赔偿该楼房占用费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计算的租金损失。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被告刘荣基、刘荣林经本院公告期满仍没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杰为位于海丰县××下××[××海丰县××下村(海尾路边西侧)]的国土证使用人和房地产权证权属人,该楼房经三级法院审理,确定权利人为原告刘杰,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腾出占用的上述楼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租金计算占用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基、刘辉、刘荣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海丰县海城填下围一巷11号[即海丰县附城镇南湖下村(海尾路边西侧)]楼房,交还原告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李革明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