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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施春源与金国胜、柯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源,金国胜,柯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762号原告:施春源。被告:金国胜。被告:柯梅英。原告施春源诉被告金国胜、柯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33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33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施春源、被告金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金国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19日,被告金国胜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金国胜归还借款本金167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还。被告金国胜与被告柯梅英系夫妻,两被告于1993年8月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款借款,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金国胜尚欠原告施春源借款2233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国胜抗辩已经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金国胜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间内并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柯梅英系被告金国胜的配偶,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施春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柯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胜、柯梅英归还原告施春源借款本金22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国胜、柯梅英支付原告施春源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金国胜、柯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