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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旭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4955号罪犯唐旭,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3454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唐旭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37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意见,同意对罪犯唐旭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38.6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旭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龙显雄审判员龙新国审判员黄仲奇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