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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何兆平与陈先亮、朱自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平,陈先亮,朱自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何兆平,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陈先亮,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缺席)被告:朱自足,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缺席)原告何兆平诉被告陈先亮、朱自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亮、朱自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兆平诉称:被告陈先亮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何兆平借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陈先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被告以其所购的在新江镇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先亮仅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仍欠18万元未还;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剩余18万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2、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先亮、朱自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先亮与被告朱自足于2010年11月29日在翁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3年10月9日在翁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先亮于2013年3月30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兆平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兆平现金(310000元正)叁拾壹万元正,2013年3月30号借,到2013年12月至30号到2014年2月25号完柒万元,到2014年5月20号还壹拾叁万,到2014年8月20号还拾壹万正。没完清房子抵押。(新江房屋)。2013年3月30号。借款人:陈先亮。”给原告何兆平收执。之后被告陈先亮于2014年5月1��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给原告何兆平,仍欠原告何兆平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由于原告何兆平多次向被告陈先亮催讨仍未归还的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陈先亮便离家出走。2015年5月6日,原告何兆平认为借款虽然是被告陈先亮所借;但借款时被告陈先亮与被告朱自足是夫妻关系,属被告陈先亮与被告朱自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先亮与被告朱自足共同连带清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2、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先亮、朱自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陈先亮、朱自足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反驳原告何兆平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陈先亮、朱自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法庭审理活动除进行法庭调查外,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条》、翁源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翁源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先亮、朱自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先亮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30日借原告何兆平现金人民币31万元,有被告陈先亮写给原告何兆平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先亮对借款人民币31万元,除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仍有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未按约定归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何兆平请求判决被告陈先亮与被告朱自足承担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兆平请求判决被告陈先亮与朱自足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2012年7月至2014��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年期为6%,因此,被告陈先亮、朱自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借款18万元的利息给原告何兆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先亮、朱自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还清借款人民币18万元给原告何兆平。二、被告陈先亮、朱自足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同期基准利率6%,计算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利息给原告何兆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陈先亮、朱自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