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高扬与吴谊、林晓敏、吴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林高扬,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王文茜,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谊,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晓敏(系被告吴谊之妻),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键东,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阳,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高扬诉被告吴谊、林晓敏、吴旭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高扬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谊、林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刘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高扬诉称,被告吴谊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利息口约按月利率3%计付,并由被告吴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条。被告吴旭阳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吴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吴谊与被告林晓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谊、林晓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2.被告吴旭阳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谊、林晓敏辩称,原告林高扬提供给被告吴谊的借款实际为人民币97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吴谊已向原告林高扬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吴旭阳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谊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林高扬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当日原告林高扬将借款人民币970000元整转账汇入被告吴谊的银行账户内,并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吴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吴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24日分五次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每次汇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其余欠款未按约定归还,致诉讼。案经调解,因被告吴旭阳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吴谊、林晓敏于200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高扬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谊向原告林高扬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谊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24日分五次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有被告提供的流水明细一份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高扬主张与被告吴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吴谊、林晓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谊主张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旭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旭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谊、林晓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高扬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吴旭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65元,其中原告林高扬负担人民币3315元,被告吴谊、林晓敏、吴旭阳负担人民币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