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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明与潘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潘永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来。原告杨明为与被告潘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7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共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1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双方对20万元的借款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10000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逾期每天承担0.6%滞纳金;2012年12月20日,双方对10万元的借款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60000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逾期每天承担0.6%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均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在2012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7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潘永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