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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龙、马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龙,马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323号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守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龙,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马玉明,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信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马龙、马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马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马龙与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龙以268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DFL4251A9东风天龙牵引车一辆,车款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车款,被告马龙应向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支付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马玉明自愿为马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龙交付车辆,但被告马龙一直未支付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龙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车款一次性还清,被告马玉明为马龙提供担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马龙一直未付车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龙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68000元及违约金80400元;2.被告马玉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马龙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购买东风天龙牵引车一辆并欠原告购车款268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应承担欠款金额30%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提车确认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龙交付合格车辆并经被告马龙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三、担保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马玉明自愿为被告马龙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马龙于2011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被告马龙欠原告购车款268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前偿还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马龙于2014年7月3日又亲笔签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所欠车款268000元,被告马玉明自愿为其担保,并承诺如到期未还车款,二被告自愿承担任何利息及罚息的事实。被告马龙、马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二、提车确认单一份,证据三、担保书一份,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据五、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经当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马龙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龙以268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DFL4251A9东风天龙牵引车一辆,车款268000元应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马龙逾期未付购车款,应向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支付所欠车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将DFL4251A9东风天龙牵引车一辆交付被告马龙,被告马龙在提车确认单上签字,同时向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马龙欠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购车款268000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偿还。被告马玉明于同日向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上述被告马龙应付车款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马龙一直未支付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龙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车款268000元一次性还清,被告马玉明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始终未支付车款,现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马龙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出售的DFL4251A9东风天龙牵引车一辆交付给被告马龙,被告马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期限向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支付购车款。对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要求被告马龙支付购车款2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龙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守信贸易公司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马龙应承担所欠车款30%的违约金,即80400元(268000×30%=80400元),对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要求被告马龙支付违约金8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明在担保书中自愿对被告马龙上述应付车款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限已于2013年6月7日届满。被告马玉明又于2014年7月3日在被告马龙向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马玉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马玉明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守信汽车贸易公司要求被告马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龙、马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龙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68000元及违约金80400元,共计34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已减半),由被告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