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辰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592号米某某诉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米某某,女,瑶族,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法定代理人米某甲(系原告父亲),男,瑶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辰溪县宏鑫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地址辰溪县黄溪口镇,组织机构代码44832962-1。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女,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妇产科医师。委托代理人米某乙,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2014年12月9日,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法定代理人米某甲、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入住被告医院待产,第二天(17日)17点2分宫口全开,被告医生未做任何相关处理,直到次日凌晨2点12分医生采用助产钳、臀牵引术助产后分娩出一活女婴(名米某某),七小时后原告发现婴儿左上肢不能自行活动,伴触摸疼痛啼哭,医生告知原告没有关系。因症状无改,2月24日急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发现婴儿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即转送省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经磁共振检查为:1、臂丛神经损伤。2、左侧顶枕颈部脑外少量出血,肌力1级。经对症治疗,婴儿病情稍有好转后转省儿童医院作康复治疗。经住院治疗后其它症状好转,但因婴儿出生时其左臂丛神经遭到被告在接产时的损伤,其左臂肌力目前仍为Ⅲ级,经司法鉴定为六级残,需长期护理及康复治疗,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承担了大部分住院治疗费用,但是被告为推卸其医疗过错,自行制作了一套不真实病历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在医疗活动中的过错及伪造、篡改病例资料的行为已违背了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过错责任,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黄溪口中心医院病历、市一医院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事实;2、省湘雅医院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的事实;省儿童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的事实;4、省儿童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的事实;5、省儿童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的事实;6、自付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1套,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的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原件1套,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8、住宿票据1套,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住宿费用的事实;9、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怀周壹司鉴(2014)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病症与接生有因果关系、鉴定为6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辩称,1、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对于原告方的赔偿要求,是否需要赔偿及赔偿比例,主要取决于被告在此次医疗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书,证实了原告轻度运动功能障碍与分娩时有因果关系,后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通过合法程序选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在接生过程中未违反医疗规范。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被告方未及时发现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及延误治疗存在过错,建议被告方医疗过错程度为次要责任。从上述内容可看出,被告方在整个接生过程中完全是按照医疗规范操作,没有存在任何过错,而认定次要责任仅仅是没有及时发现原告的病情,延误治疗。在原告出生后,被告一直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现有医疗条件,根本没办法治疗原告,也就不存在延误治疗。2、关于怀化周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六级伤残鉴定,该鉴定是在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与2013年3月31日湖南省儿童医院作出的诊治病例相矛盾。在康复医院治疗有显著效果情况下,鉴定结论出的病情却越来越严重,这显然不符合事实。且被告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鉴定人没有出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3、原告诉求185978元,被告也持有异议。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2、医院及医生执业资质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执业资质和主治医生具有执业资质的事实;3、辰溪县黄溪口镇龙头庵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原告治疗问题达成初步协议的事实;4、借条及银行现金解款单5份,拟证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45000元的事实;5、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在对米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未及时发现患儿左臂丛神经损伤及延误治疗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目左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程度为次要责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1、3、4、5、6、7、8、9号证据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因为接生医师没有职业证,只有资格证;3号证据没有进行司法确认,是无效的;4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5号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6号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1、原告米某某提供的1-9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提供的1-5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原告米某某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入住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待产,次日顺产一活体女婴(原告米某某)。2月19日发现原告米某某左上肢活动受限,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即行肩锁骨X线检查未见异常,故暂不考虑原告米某某臂丛神经损伤。此后,因原告米某某一直仍有左上肢活动受限情况,故于2月24日急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行CT检查,发现原告米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日转送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检查结果:左臂丛神经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3月4日,原告米某某转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臂丛神经损伤(左侧);2、运动障碍。2014年9月24日,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米某某已构成6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180日。2015年3月12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在对原告米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未及时发现患儿左臂丛神经损伤及延误治疗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目前左臂丛神经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程度为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已给付原告米某某长沙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5000元。原告米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7440元×20年×50%=74400元;2、护理费:60元/日×267天=16020元;3、营养费:5000元;4、鉴定费:1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87×2人=5220元;6、交通差旅费: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7940元。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在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生产住院期间,因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检查不仔细,未能,及时发现新生儿米某某左上肢活动受限、并存有臂丛神经损伤情况,故未将原告米某某及时转送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导致治疗延误。被告方在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米某某左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诊疗过程中的疏漏延误,侵害了原告米某某正常的人身健康权利和正当的合理治疗权利,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米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转上级医院的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方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故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给予适当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辩称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的辩论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米某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162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庆华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