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xx年11xx月15xx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通渭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郭某某商店内无证经营避孕药品,通过一名不知来历的男子,以5.5元价格批量购进假冒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司米安)避孕药后出售谋利。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店内查获待售“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司米安)牌避孕药29盒,上述避孕药经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系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扣押决定书、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赵胤龙赵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郭某某商店内无证经营避孕药品,通过一名不知来历的男子,以5.5元价格批量购进假冒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司米安)避孕药后出售谋利。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店内查获待售“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司米安)牌避孕药29盒,上述避孕药经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送检药品系假药。经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送检药品结果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赵某某归案的情况。4、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原供述及当庭陈述,证明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对被告人辨认及被告人指认赃物并拍照固定的情况。6、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7、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证明送检的药品系假药。8、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GS20150438、GS20150476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型号20140106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型号4313051的米非司酮片(司米安)检验项目不符合规定。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避孕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胤龙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