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贺×在本市石景山区,以被害人王×1砌墙阻碍其出行为由,与王×1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殴。期间,贺×持金属拐棍击打王×1,致王×1左尺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王×1持锯弓,王×1之子王×2持铁锹以及使用拳脚殴打贺×,共同导致贺×头面部、胸背部软组织挫、擦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王×1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贺×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9月7日,贺×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与被害人王×1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贺×一次性赔偿王×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已执行),被害人王×1对被告人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张×、王×2、王×3、王×4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79号、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金属拐棍1根,被告人贺×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京公石行罚决字(2015)867号、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金属拐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