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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法超与陈志松、白福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超,陈志松,白福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李法超。委托代理人:卢成素、王鑫。被告:陈志松。被告:白福模。原告李法超诉被告陈志松、白福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松、白福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超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志松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白福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志松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志松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4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白福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松、白福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志松向原告李法超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被告白福模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陈志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被告白福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被告陈志松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担保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索该项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开支。借款人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如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被告陈志松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陈志松出具收条一张。嗣后,被告陈志松未还款,被告白福模亦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及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松欠原告李法超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松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福模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志松、白福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法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白福模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志松、白福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庆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