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龚举伦、牟树兰与刘自强、黄朝伟、成都汇众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举伦,牟树兰,刘自强,黄朝伟,成都汇众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龚举伦,男,汉族,1960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树兰,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强,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黄朝伟,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汇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马龙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烨,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成,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举伦、牟树兰与被告刘自强、黄朝伟、成都汇众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举伦、牟树兰及龚举伦、牟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刘自强、黄朝伟、汇众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烨、洪成、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举伦、牟树兰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日18时55分许,刘自强驾驶汇众货运公司所有的川A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一品天下大街与长庆一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龚成培驾驶的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至路口直行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龚成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成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由于刘自强的侵害行为致使龚成培死亡,给龚举伦、牟树兰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自强和汇众货运公司共同赔偿龚举伦、牟树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刘自强和汇众货运公司承担。被告黄朝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黄朝伟挂靠在汇众货运公司的,刘自强系黄朝伟雇佣的驾驶员,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黄朝伟向龚举伦、牟树兰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刘自强和汇众货运公司承担责任。黄朝伟垫付的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自强辩称,刘自强系黄朝伟雇佣的驾驶员,刘自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众货运公司辩称,汇众货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汇众货运公司和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汇众货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黄朝伟承担,汇众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龚举伦、牟树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刘自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龚举伦、牟树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部分费用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刘自强驾驶川AL****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成都市长庆路方向沿长庆东一路向一品天下大街行驶。18时55分许,刘自强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与长庆东一路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龚成培驾驶的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至路口直行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龚成培当场死亡(120医务人员当场确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成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龚成培于2014年11月5日在成都市殡仪馆火化。龚举伦系龚成培的父亲,牟树兰系龚成培的母亲。龚成培未婚,无配偶、子女。龚成培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此次交通事故中,龚成培的电动两轮车辆经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定损金额1000元。本案中,黄朝伟垫付费用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宜宾县蕨溪镇双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龚成培于2010年至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时长期在外务工,一直在成都工作,居住、生活。2015年2月5日,金牛区龙昊桶装水经营部出具证明:证明龚成培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1日一直在金牛区龙昊桶装水经营部从事送水工作,工资以计件为主,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5年3月1日,金牛区营门口街道长庆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龚成培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一直居住、生活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11号南*栋楼*号房屋。2015年4月11日,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龚成培于2014年7月1日至今租住银河北街188号华宇·锦城名都*栋*单元*号。龚成培在2014年3月9日、2014年8月7日分别购买了四川省艾普网络和宝腾互联网络上网套餐。又查明,肇事车辆川A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黄朝伟,挂靠在汇众货运公司名下,刘自强是黄朝伟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汇众货运公司,汇众货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庭审中,黄朝伟表示自愿一人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赔偿责任,龚举伦、牟树兰亦当庭表示不要求刘自强、汇众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遗体火化证明、收条、证明、租住证明、网络使用费专用票据、四川宝腾互联网使用费用专用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自强驾驶汇众货运公司所有的川A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龚成培发生碰撞,导致龚成培当场死亡,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刘自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黄朝伟自愿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责任,不要求刘自强、汇众货运公司承担责任,龚举伦、牟树兰也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故黄朝伟应向龚举伦、牟树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龚举伦、牟树兰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一、龚举伦、牟树兰主张丧葬费228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龚举伦、牟树兰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龚举伦、牟树兰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黄朝伟、汇众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均认为龚成培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本院认为,龚举伦、牟树兰向法庭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金牛区龙昊桶装水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网络使用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龚成培生前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对龚举伦、牟树兰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龚举伦、牟树兰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龚举伦、牟树兰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龚成培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四、龚举伦、牟树兰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龚成培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存在误工损失,系合理损失,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3人5天进行计算,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877.96元(45697元÷365天×3人×5天);五、龚举伦、牟树兰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六、龚举伦、牟树兰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车辆定损金额为1000元。本院认为,龚举伦、牟树兰虽未向法庭提交修理电动两轮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证据材料,但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已对龚成培所驾的电动两轮车定损,说明龚成培的电动两轮车确定存在着损失,根据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的定损金额,对龚举伦、牟树兰的该项请求,本院确认为1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龚举伦、牟树兰的损失为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87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563846.46元。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且刘自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龚举伦、牟树兰的各项损失563846.4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进行全额赔付。黄朝伟已垫付50000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支付龚举伦、牟树兰513846.46元,支付黄朝伟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龚举伦、牟树兰513846.4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朝伟50000元;三、驳回龚举伦、牟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黄朝伟负担(此款已由龚举伦、牟树兰预交,黄朝伟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龚举伦、牟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栾森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