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与刘锋、任建国、车丽安、强学涛、梁红霞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刘锋,任建国,车安丽,强学涛,梁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中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胡宏良,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呼春晖,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负责人徐东洲,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锋,女,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宝鸡市新建路东段。被执行人任建国,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被执行人车安丽,女,汉族,1969年7月4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系被执行人任建国之妻。被执行人强学涛,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被执行人梁红霞,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渭滨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诉刘锋、任建国、车安丽、强学涛、梁红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异议人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渭滨区人民法院至今未作出答复,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本院立案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任建国在眉国用(2012)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眉国用(2012)第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两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异议人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权实行登记制度,两宗土地登记在异议人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即排除了他人对该土地享有物权的权利。(2013)宝渭法执字第0058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任建国在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眉国用(2012)第81号、眉国用(2012)第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两宗土地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执字第00580-1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诉被执行人刘锋、任建国、车安丽、强学涛、梁红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据(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004号、(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005号、(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3709938.37元及利息600030.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82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宝渭法执字第0058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任建国在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眉国用(2012)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眉国用(2012)第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两宗土地13%(45亩)土地使用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拍卖。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眉国用(2012)第81号、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排除了他人对该物权的权利。孟伟、任建国、李万存和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虽有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项目协议书,但不能以此确认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任建国在这两宗土地中是否为共有人,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查封异议人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为被执行人任建国偿还债务事实依据不足,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执字第00580-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执字第00580-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永涛审 判 员 秦宝安代理审判员 吕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鸿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