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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崖恒登与卢永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崖恒登,卢永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崖恒登,农民。委托代理人黎祖周,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高,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崖恒登诉被告卢永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崖恒登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祖周、被告卢永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崖恒登诉称,2015年3月17日约8时许,原告为本村建设集体公益事业人畜饮水工程所需,请挖机建水池基地,需用车辆运挖机进村,离工地尚有一段距离时,因路边房屋屋檐较低,装载挖机的车辆高过该房屋檐,不能正常通行,需卸下挖机由驾驶员驾驶进入工地,路程约有12米左右的硬化路,挖机通行后被告气势汹汹的说压坏了他的水泥路,原告随被告走去看,原告站在路边,被告不分是非,一巴掌打了原告的右边耳部,又连续用拳头猛击原告左边太阳穴,把原告打得头晕目眩后,又把原告推倒在田坎下,被告又拿木棒朝原告背部连击两下,在危机时刻,原告采取正当防卫措施,从田坎下爬起来后把被告制服在田坎边,防止其继续行凶,当时在场的群众很多,两人被群众崖恒波拉开。当时原告向车河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27日经南丹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未达轻微伤。原告被打伤后到南丹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医生的诊断,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查。2015年3月18日原告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查,共花去医疗费1041.10元。原告因伤头部疼痛不能工作,在家疗养30天。事发至今被告没有给付任何费用,经车河派出所调解仍无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10元、误工费2008.20元、住宿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3.88元,共计3713.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永高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状夸大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9只认可9557202收费收据,其余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2015年3月17日发生的事,是由于原告不征求被告意见,擅自开挖机压坏被告路面而引起的,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崖恒登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车河派出所对崖恒登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3、车河派出所对付忠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4、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处罚的情况;5、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民警调解无果;6、南丹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7、事情经过的说明,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与经过;8、南丹县人民医院、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被打伤到医院治疗过程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情况;9、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041.10元。被告卢永高在举证期限内和开庭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被告卢永高对原告崖恒登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6、7、8、9均有异议,证据2、3、6只能证实殴打情况,而不能证实打伤情况;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检查诊断脑萎缩、腰部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只认可9557202收费收据一张,其他收费收据与本无关联性。综上,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崖恒登提供的证据1、证据4、5被告无异议,证据1、证据4、5这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6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2、证据3、6均系南丹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和鉴定书,证据2、证据3虽不能证实原告被打伤的情况,但根据笔录的内容是可以证实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证据6是南丹县公安局作出的证实原告被打的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证据2、证据3、6这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情况说明系打印再由证人签名,而这三个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所签的名字不能确认为这三人所签,因此,对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原告被打后到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南丹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诊查,是两个医院的诊断书和检查报告书,诊断书和检查报告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南丹县人民医院和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这些收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应予以认可,但这些收费收据包含了医药费在内,因原告之伤未达轻微伤,涉及医药费的应予扣除,因此,对证据9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车河镇八步村拉林屯人,拉林屯为解决人畜饮水决定在本屯拉怀(地名)建水池。受本屯队长廖洪宽的委托,原告崖恒登于2015年3月17日请钩机进场挖基建池,行经本屯唐照光家房角时,因装载钩机的车辆高过唐照光家屋檐,不能正常通行而卸下钩机由驾驶员驾驶钩机进入建池工地,钩机通此路段过后,被告卢永高说钩机压坏了他的路面,原告崖恒登随即走去看并站在路边,被告卢永高对原告崖恒登说:你钩机要走我的路,你不跟我协商,钩机压坏了我的路。原告说:我不是做自己的事而是做公益事业。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一巴掌,用拳头打了原告左边太阳穴,原告退后倒下田坎,被告又向前压倒原告并从田坎边抓到一根木棒朝原告腰部打了两下,两人在撕打中被在场的本屯崖恒波拉开,事后原告向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报案,到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南丹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诊断检查,原告又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查,共花去检查费、医药费1041.10元。南丹县公安局经对原告崖恒登伤情鉴定为原告的伤未达轻微伤,并对被告卢永高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经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调解未果引起本诉。另查明,钩机压过的路段为被告为了方便其建房运料而将本屯引水灌田的水沟覆盖扩宽硬化,路段硬化所需水泥、石砂均为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口头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崖恒登受被告殴打,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的伤未达轻微伤,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1041.10元中的检查费部分939.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诊疗费、药费的101.44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达不到轻微伤,没有住院治疗,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应酌情给100元为宜;被告卢永高口头辩述,原告仅是左耳有点伤,其检查头部、腰部不在本案范围,其检查头部、腰部的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用拳头击对头部和用木棒打对腰部,其对头部和腰部的检查是符合情理的,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永高认为,钩机压过的硬化路段是其出水泥、石砂做的,原告崖恒登请钩机做工路过该路段应当征求其意见,而原告没有征求其意见擅自给钩机路过该路段,是本案的责任者,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受队长的委托请钩机为本屯建水池挖基使用而路过该路段的,该路段虽为被告个人出水泥、石砂做成,但路仍为本屯集体的,纵使是被告个人的,钩机确实压坏了路面也应协商解决,而不能动手打人,动手打人是不对的,为此被告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1、检查费939.66元;2、交通费:100元;合计:103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永高赔偿原告崖恒登因被打的检查费、交通费1039.66元;驳回原告崖恒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永高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 焜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