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鉴文,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袁某甲。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在婚后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吵架,伤害夫妻感情。从2010年春节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各承担50%。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但是双方均不能提供结婚证及结婚档案等相关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