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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监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华艳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张运波、梁影、刘景志、陈广芝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指令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艳,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张运波,梁影,刘景志,陈广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监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华艳,女,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张运波。被执行人张运波,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梁影,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刘景志,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陈广芝,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申请执行人华艳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张运波、梁影、刘景志、陈广芝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长执字第252号。因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被执行的财产都在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了便于执行,将该案指定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华艳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张运波、梁影、刘景志、陈广芝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由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