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袁某、张某某与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某,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上诉人袁某、张某某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石立管字第68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所涉合同为普通民事合同,不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军事秘密,不适用军事法院管辖;2、原裁定所依证据在证明主体和内容上均达不到军事机密的要求,不符合军事法院专属法院管辖的要求。(1)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应当由师级以上单位确定。而中国人民解放军76114工程指挥部是临时机构,归师以下的团级单位管理,76114部队也仅为团级单位,故中国人民解放军76114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本案工程属军事机密工程的证明,因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裁定的依据;(2)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内容的真实性有待考证。请求本院:裁定撤销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石立管字第68号裁定书,本案继续由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看待本案涉及的广州军区76114工程密级的证明效力问题。即使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应当由师级以上单位确定,但军事秘密的确定机构与证明机构不同,要求密级的证明机构必须是密级的确定机构,一是缺乏依据,二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故本案的关键是在于证明机构是否适格。中国人民解放军76114工程指挥部虽是临时机构,但仍是国家军事机关所设立的机构,其作为涉案工程的直接管理机构,对工程的密级情况应当是非常清楚的,故其所作出的证明,属于适格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出具的证明是应当采信的。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志军审 判 员 颜松喜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