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佘广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佘广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良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胜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臧琴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广元,男。委托代理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佘广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3日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聘请佘广元为公司副经理,分管生产,约定年薪25万元。2012年12月之前,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佘广元工资;2013年1月起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每月只支付佘广元4500元,剩余工资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承诺年底付清。佘广元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后被派至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工作(两公司股东之一均为周义平),年薪不变,佘广元在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工作5个月,公司分文未付工资,佘广元只有辞职。2014年5月15日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志丹和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义平共同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佘广元在江西志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及在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未发工资共计284000元(贰拾捌万肆仟元整)。公司将于2014年5月底前发放50000元,其余部分在2014年年内发放完。”时至今日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分文未支付。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变更投资人,工商信息显示为:周义平、周志丹(变更前),蔡胜团、周志丹(变更后)。原审认为:佘广元受雇于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及时清结佘广元的劳动报酬,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在结算清所欠佘广元的劳动报酬后,仍未按结算单承诺给付佘广元工资,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应承担及时清结佘广元工资的违约责任,佘广元自愿放弃要求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利息损失,予以认可。佘广元年薪25万元,每月20833.3元,在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工作5个月,工资为104166.6元,所以佘广元欠付的工资为284000元-104166.6元=1798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佘广元工资款179833.4元。上诉人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年薪是25万元。被上诉人佘广元辩称:被上诉人佘广元追索的劳动报酬仅限于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2014年5月15日工资结算中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与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所欠284000元劳动报酬,不追究上述两公司的其他任何经济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佘广元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明确及被上诉人佘广元的年薪是多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工资结算内容,可以反映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并陈述佘广元在上诉人处任副总经理一职,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上诉人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25万元年薪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志超电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李星宇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武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