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范如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范如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331号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赵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佩汉、林丹,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如标,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如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佩汉、林丹,被告范如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监控管理平台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其车牌号为赣F538**车辆挂靠在原告的监控管理平台,管理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每部车每季度3000元,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的有关合理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三个季度管理费,其他费用至今分文未付。惠安县渣土办于2015年7月25日将所有挂靠车辆强制清出惠安县管控平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管理费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11806.5元。被告拒付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1180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范如标辩称,其仅结欠原告管理费6800元,有欠条1份为据,其有3000元押金在原告处。被告车辆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挂靠原告公司,之后没有再挂靠,合同自动终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车辆监控管理平台挂靠协议和车辆监控管理平台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赣F538**车辆挂靠在原告的监控管理平台;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到期之日止,没有续交的,该挂靠协议自动终止,并失去法律效益;被告如果需要取消监控挂靠,应于所交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到期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原告,否则按违约处理;管理期内,被告每季度应向原告交纳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3000元,并于签订协议书时交清(下季度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应于上季度到期10天前续交,如果无取消挂靠又不续交学习费的,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自动终止并失去法律效益);管理期间,被告应参加原告组织的安全教育学习;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赣F538**车辆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3季度计900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监控管理平台挂靠协议、车辆监控管理平台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联,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11806.5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车辆监控管理挂靠,被告赣F538**车辆自2013年10月31日至今一直挂靠在原告车辆监控管理平台,只支付3个季度费用,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双方约定被告如果需要取消监控挂靠,应于所交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到期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原告,否则按违约处理。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惠安县建筑废土沙石运输管理办公室文件《关于召开成员会议的会议纪要》1份,以此证明被告车牌号赣F538**车辆属于外籍车辆,必须通过本地运输公司挂靠管理。证据2即惠安县建筑废土沙石运输管理办公室文件《公告》1份,以此证明被告车牌号赣F538**车辆一直挂靠在原告的监控管理平台。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被告范如标认为,现在合同已经终止了,其只结欠原告管理费6800元,抵扣3000元押金,仅欠原告3800元。被告相应提供证据3即欠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至今仅结欠原告管理费6800元。证据4即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000元,尚欠被告押金3000元。原告质证称,证据3,没有提供原件,原告提供服务至2015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结欠的管理费为9000元,并非6800元。证据4,原告收取的是第一季度的管理费,不是押金。即使是押金,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违约,押金也不予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上并没有载明外籍车辆,必须通过本地运输公司挂靠管理的相关内容,故不能据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其上并没有载明被告车牌号赣F538**车辆一直挂靠在原告的监控管理平台的相关内容,故不能据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提供自行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4,其上并没有载明为押金,且该款项如系押金,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也不予退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订车辆监控管理平台挂靠协议及车辆监控管理平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自认其赣F538**车辆挂靠原告的监控管理平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而其只交纳3季度的安全管理教育学习费用,其后没再交纳学习费,故其至今尚欠原告3个季度的费用计900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其监控管理平台至今,应支付其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11806.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已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理由根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11806.5元,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如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监控挂靠管理费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范如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泉州市良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范如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顺发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