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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利绒、童宏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利绒,童宏君,张纪校,徐瑞龙,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利绒。被告:童宏君。被告:张纪校。被告:徐瑞龙。被告:徐平。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丁利绒、童宏君、张纪校、徐瑞龙、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丁利绒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丁利绒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4374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童宏君、张纪校、徐瑞龙、徐平对被告丁利绒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5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1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9‰,逾期后按照月利率10.935‰计算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丁利绒发放借款300000元和1200000元。五、借款用途:还借款。六、担保情况:被告被告童宏君、张纪校、徐瑞龙、徐平为被告丁利绒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4日到期。八、还款情况:被告丁利绒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20日,本金分文未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500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4374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情况: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丁利绒的义务,被告丁利绒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丁利绒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童宏君、张纪校、徐瑞龙、徐平自愿为被告丁利绒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利绒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利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437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童宏君、张纪校、徐瑞龙、徐平对被告丁利绒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利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6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哲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