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行审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刘鹏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审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行政服务中心东楼。法定代表人姜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凯,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刘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雪艳,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被申请人之妻。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胶国土罚字(2014)第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执行人刘鹏因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4年8月,占用铺集镇崔家河村12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胶国土罚字(2014)第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刘鹏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所占128平方米土地,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12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胶国土罚字(2014)第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胶国土罚字(2014)第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国土罚字(2014)第720号行政处发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胶州市人民政府胶政发(2015)51号文件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德志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