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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风庆与刘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庆,刘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高风庆,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蓬,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风庆与被告刘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风庆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风庆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风庆撤回对被告刘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0元,退还原告高风庆。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菲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