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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曹屯良、张晓梅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屯良,张晓梅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曹屯良。被申请人:张晓梅。申请人曹屯良诉被申请人张晓梅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曹屯良、被申请人张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屯良诉称:2010年元月申请人之子曹出阳经人介绍与被申请人张晓梅相识并于同年3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曹雨霏。2012年曹出阳在车祸中不幸身亡,后曹雨霏一直跟随原告在上海生活并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被申请人一直在外地打工,四处漂泊,没有时间照顾曹雨霏,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另申请人在上海拥有固定资产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为了曹雨霏的身心健康成长,特申请法院:一、请求变更被监护人曹雨霏的监护人为申请人曹屯良,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晓梅辩称:被监护人曹雨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抚养和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自己同意变更其监护权。曹屯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非婚生女曹雨霏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监护人曹雨霏基本身份情况;二、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之子、被监护人的父亲曹出阳于2012年死亡;三、上海市房产权证4份、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人有经济能力作为被监护人曹雨霏的合法监护人。张晓梅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申请人之子曹出阳经人介绍与被申请人张晓梅相识,于2010年3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曹雨霏。2012年7月3日曹出阳因车祸颅脑损伤死亡,后曹雨霏一直跟随原告在上海生活并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四处漂泊,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曹雨霏,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另原告在上海拥有固定资产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为了曹雨霏的身心健康成长,特申请至法院要求变更被监护人曹雨霏的监护权。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监护人曹雨霏自幼随申请人共同生活,申请人有条件和精力为被监护人提供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被申请人以打工为生,四处漂泊,无法履行监护人的职责,申请人担任曹雨霏的监护人更为适宜。作为监护人,申请人曹屯良应当切实承担起监护人的职责。作为被申请人张晓梅也应当尽自身的能力,协助申请人履行监护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申请人曹屯良为被申请人张晓梅与曹出阳非婚生子曹雨霏的监护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申请人曹屯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