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姜建诉马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姜建,马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尹姜建,男,1992年11月30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继伟,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康梅,女,1978年12月22日生,回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诺邓镇文笔路。负责人:杨晓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润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姜建诉被告马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姜建及代理人何继伟、被告马康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代理人罗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姜建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驾驶的云LT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龙县虎山路由交林路加油站往客运站方向行驶。00时05分许,当行至虎山路K0+65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马康梅驾驶的、正在掉头的云LLQ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姜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LT11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康梅驾驶云LLQ2**号小型轿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康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康梅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经查证,被告马康梅驾驶的云LLQ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二被告理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马康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共同赔偿:1、医疗费91545.93元;2、交通费3758.00元;3、鉴定费2128.00元;4、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00元;6、误工费8169.23元;7、护理费16338.46元;8、营养费820.00元;9、住宿费218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11、购买护理垫和湿纸巾费1117.00元;12、尹姜建父母赡养费9488.00元;共计164626.62元的40%,计65850.648元。被告马康梅辩称:一、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醉酒驾驶,其醉酒程度已经达到醉驾标准的2倍,处于无意识驾驶摩托车的状态;第二,原告所骑摩托车未经过安全检验且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这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第三,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车规则,超速驾驶,当时我的车子已经停下来了,但因原告驾驶速度过快,当时事故发生的路段并没有禁止调头的标志,我没有违反行车规则。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我愿意承担20%的责任并不是基于我的过错,而是我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愿意帮助一下原告;二、事发后我先垫付了原告30000元(包含与保险公司协调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我自己的车子修理费用1万多元,原告一点也没有赔偿我;三、我垫付了上述费用后原告方还多次纠集亲戚到我的工作单位、家里吵闹,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与生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辩称:一、在事实认定方面,我方同意马康梅的辩论意见,被告马康梅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马康梅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最终原告的行为已经成立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使被告马康梅负次要责任,也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我方将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对于我方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最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尹姜建与被告马康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定?被告马康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尹姜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复印于刑事卷宗):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康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A2、委托鉴定书2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拟证明经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姜建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尹姜建头部的损伤为左眼低视力I级、为十(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500.00元至8000.00元。A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尹姜建受伤后于2014年5月11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顶叶脑挫伤及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1<低;双肺挫伤出血及双侧创伤性血胸;呼吸功能不全;肝挫伤伴腹腔积液;多器官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肝损伤、心肌损伤);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A4、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拟证明尹姜建户人口情况;A5、医疗费单据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91945.93元的事实;A6鉴定、检查费单据2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用(含检查费用)2128元;A7、住院期间其它费用单据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其他费用1117元;A8、交通费单据33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3578元;A9、住宿费单据14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用2180元。经质证,被告马康梅认为:对A1、A3、A4、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A6、A7、A8、A9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尹姜建诉请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费、其它费用支出的合理性,A2中后续治疗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尹姜建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我的钱,另外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后由我交给尹姜建的亲属。对于各项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对A1、A3、A4、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A6中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按7000元计;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不应赔偿;对A8交通费中除救护车费760元外的费用不应赔偿;对A7、A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尹姜建有重大过错,且其父母未达赡养年龄,赡养费不应赔偿。被告马康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以下证据复印于刑事卷宗):B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2013年7月15日,云LLQ2**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永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自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B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马康梅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云LLQ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永建;B3、李永建、马康梅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马康梅与云LLQ2**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永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B4、收条复印件2份、大理州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马康梅垫付相应费用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尹姜建对被告马康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对被告马康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以下证据复印于刑事卷宗):C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电话、网络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被告马康梅投保的险种中保险条款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相应规定;C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马康梅驾驶的云LLQ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处的投保情况;C3、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抢救费支付清单1份。拟证明2014年5月11日,经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投保人李永建预赔了人民币10000元。经质证,原告尹姜建与被告马康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D、(2015)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5)云刑初字第14号附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云刑初字第14号附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大中刑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云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查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案件由来以及处理结果。经质证,原告尹姜建、被告马康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5中支出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的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单据2张合计430元与A6中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指引单日期及就诊医院一致,应为原告尹姜建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单据,应属鉴定检查费用,不应纳入医疗费用范畴;对A6鉴定费用单据中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指引单不是医疗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A7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用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A8交通费用单据中救护车费用单据2张合计760元属于为救治原告尹姜建支出的费用,应纳入医疗费用范围,而另外2张私人出具的包车费用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A9住宿费用单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0时许,原告尹姜建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LT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马康梅驾驶的牌号为云LLQ2**号小型轿车在诺邓镇虎山路K0+650M处相撞,造成尹姜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认定原告尹姜建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LT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康梅驾驶云LLQ2**号小型轿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认定尹姜建负主要责任、马康梅负次要责任。原告尹姜建受伤后于2014年5月11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1875.93元(含救护车费用760元)。2014年8月26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姜建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尹姜建头部的损伤为左眼低视力I级、为十(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500.00元至8000.00元。尹姜建支付鉴定费用2130元。被告马康梅丈夫李永建为事故车辆云LLQ2**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康梅为尹姜建垫付了抢救、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预赔后由被告马康梅交给尹姜建亲属抢救、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姜建、被告马康梅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尹姜建本人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尹姜建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康梅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马康梅承担30%的事故责任。故被告马康梅对原告尹姜建的损伤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康梅丈夫李永建为肇事车辆云LLQ2**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尹姜建进行相应赔偿。原告诉请中营养期无证据证实,原告尹姜建父母赡养费用,因其无证据证实其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以上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原告尹姜建与被告马康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其余原告诉请中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符合赔偿项目的部分、重复诉请的部分、诉请高于赔偿标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用91875.93元(医疗费用单据3张合计91115.93元+救护车费用760元);二、残疾赔偿金12282元(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6141元×20年×10%);三、误工费8092.88元(27867元÷365天×106天);四、护理费3359.31元(27867元÷365天×44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六、交通费1218元;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鉴定费2130元(1700元+430元),因原告诉请2128元,故本院依法支持2128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131356.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医疗费918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4275.9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尹姜建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护理费3359.31元、交通费1218元、误工费8092.88元,合计24952.1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鉴定费2128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尹姜建自行承担70%即1489.6元,由被告马康梅承担30%即638.4元;余款94275.93元应由原告尹姜建自己承担70%即65993.15元,其余应当由马康梅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2828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尹姜建63234.97元(10000元+24952.19元+28282.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康梅已先期赔偿原告尹姜建人民币20000元,与马康梅应支付给原告尹姜建的鉴定费638.4元两相折抵,尚有19361.6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后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马康梅。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预先赔偿的费用10000元亦应当在应赔偿的费用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尹姜建33873.37元(63234.97元-10000元-19361.6元),应向马康梅返还1936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姜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3873.3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康梅人民币19361.6元。三、驳回原告尹姜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尹姜建承担350元,由被告马康梅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字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