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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祝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233号原告张民,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原告兼张民委托代理人王连启,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被告祝馨,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XX村民。委托代理人祝士良(祝馨之父),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XX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85号。法定代表人冷日辉,总经理。原告王连启(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称二原告)、被告张民(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称二原告)与被告祝馨(以下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连启与祝馨及其代理人祝士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启、张民共同诉称:2015年5月24日17时许,祝馨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云柏鞋业时与王连启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我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祝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连启和张民共同承包了×××号出租车,系双班司机。事故发生后,车辆送修8天,致修车费损失及二原告的误工费、承包金损失。又因祝馨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1、祝馨与人保公司共同赔偿王连启修车费1283元、误工费933元、承包金损失1104元;2、祝馨与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张民误工费933元、承包金损失1104元。祝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对方在我右侧,我打算并线但还没有并,对方就从我右侧蹭了过去然后刹车,我再刹车就撞到了对方尾部。为了修车方便,我当时就同意了负全责。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现在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人保北京市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二原告车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283元,我方同意赔偿该损失,但需二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承包费、误工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7时36分,在本市朝阳区朝阳路云柏鞋业门前,王连启驾驶×××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祝馨驾驶×××车辆亦由东向西行驶,祝馨车辆违法并线,其车辆的前部及右前部与王连启车辆的后部和左后部相接触,导致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祝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启无责。事故发生后王连启将车辆送往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5月31日17时,王连启取回维修车辆并支付维修费1283元。经查,王连起与张民均为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二人共同承包了×××号出租车。承包金为每人每月4140元,营运方式为双班。庭审中王连启主张修车费损失,并提交了修车费发票及明细予以佐证;二原告主张承包金损失,称自己因事故导致停运8天并提交了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称系其因事故误工的损失并提交了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停运证明》,该证明显示二原告的月运营收入为3500元。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苏小新名下,实际归祝馨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责任认定书、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祝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连启、张民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祝馨赔偿责任。对于王连启、张民主张的各项请求中费用修车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系合理损失,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车辆因事故导致的停运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17时止2015年5月31日17时,共计7日,故本院依此计算停运损失。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赔偿原告王连启修车费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二、被告祝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民误工费八百一十六元,承包金损失九百六十六元;三、被告祝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连启误工费八百一十六元,承包金损失九百六十六元;四、驳回原告王连启、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祝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